泉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泉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11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价目录。

1、审批项目名称:未实行竞价上网的发电企业上县电网电价和销售电价

       执法依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电价管理等问题的通知》(闽价[2004]3号)第五条第一款“授权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未实行竞价上网的发电企业上县电网电价和销售电价。”

2、审批项目名称:县(区、市)污水处理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4]188)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城市自来水价格管理权限与污水处理费管理权限相一致的原则,适当调整现行污水处理费审批权限,按下管一级(省管设区市,设区市管县、市)的办法审批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尽快推进污水处理费收费工作的通知》(闽价电[2005]28号)第二条第二款“为提高行政效率,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城市(设区市政府所在地和县级城市)开征污水处理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统一组织听证,采取一次性听证、一次性审批的办法,简化听证和审批程序。”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污水、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5]24号)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补充通知》规定,污水处理费管理审批权限实行下管一级(省管设区市,设区市管县、市)的办法。各设区市物价局可据此审批所辖县、市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3、审批项目名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审核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48号令第四条“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领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并提交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

4、审批项目名称:课本簿籍费

        执法依据:《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价电[2005]34号)第一条第二款“省物价局授权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据实核定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课本簿籍费。”

5、审批项目名称:门楼牌收费

执法依据:(1)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门楼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5]522号)第二条“各地门楼牌的收费标准暂由各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等部、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规定的门楼牌制作标准,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6、审批项目名称:培训班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培训班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2001]费字456号)第二条第二款“培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属市县(区)范围内有关部门、单位的培训,其培训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委托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在省定最高限额标准内审批,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7、审批项目名称:社会力量办学义务教育阶段收费

执法依据:(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2)《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福建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社会力量办学义务教育阶段收费由教育机构提出,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标准(包括学龄前的管理费、杂支费、保教费和高中、中等、高等学校的学费、住宿费、代办费)必须执行报备和公示制度。”

8、审批项目名称:《收费许可证》核发与年审

执法依据:(1)《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闽价[1999]费字146号)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中央、省、地(市)(含外省地(市)以上)直属部门在地(市)所在地的收费单位。”第十三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由发证机关在《收费许可证》副本中加盖‘收费审验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收费年度审验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各收费单位应自觉及时接受审验。”

        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9、审批项目名称:高中收费

执法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中收费管理的通知》(闽价[2004]149号)第二条“普通高中学费标准按隶属关系暂由各设区市政府制定。各设区市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学校办学条件和群众承受能力,按生均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普通高中学费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备案。”

10、审批项目名称:大中专学生公寓收费

执法依据:关于印发《福建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价[1999]358号)第四条“地(市)属及以下的大中专院校公寓住宿收费标准由各院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教育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价格、财政、教育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11、审批项目名称:市级幼儿园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若干问题的规定》(闽价[1993]费字070号)第二条“幼儿园收费标准(管理费、杂支费、保教费)的制定,由各地(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以收抵支’、‘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区各类幼儿园的具体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办法,并报省备案。”

(二)行政处罚(9项)

1、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2、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4、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5、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6、(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第十七条: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费。第十八条: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7、各收费单位未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执法依据: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8、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第八条: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9、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行政监督检查(2项)

1、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四)行政强制(2项)

1、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征收滞纳金

执法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五)行政征收(1项)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福建省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基金的征集渠道。……(六)对实行省定价格的少数品种(具体由省物委确定),因政策性调价而增加收入的,按年调价总金额的1%由各级物价部门一次性征收。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4大项43小项)

1、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审批或决定中承担具体行政执法行为(28项)

1)民用爆破器材仓储运杂费等流通费率或销售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二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民用爆破器材仓储运杂费等流通费率或销售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医疗单位自制剂的零售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四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医疗单位自制剂的零售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3)中小学校服对学生的销售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五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中小学校服对学生的销售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4)县(市、区)城区自来水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六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所辖县(市、区)城区自来水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5)回用水、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销售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六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回用水、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销售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6)除管道天然气外的管道燃气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七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除管道天然气外的管道燃气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7)市区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七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区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8)公路客运具体线路运价和除国家管理的港口外的港口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九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公路客运具体线路运价和除国家管理的港口外的港口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9)市区城市公交汽车票价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九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城市公交汽车票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10)市区出租汽车租价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九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城市公交汽车票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11)市区轮渡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九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城市公交汽车票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12)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二条“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13)市区公有住房租金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二条“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14)市区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二条“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由同级房改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15)市区廉租住房租金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二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廉租住房租金,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16)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二条“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地价和标准地价,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审核、平衡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17)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二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18)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有线电视收视增值业务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有线电视收视增值业务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0)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跨区域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备案

        执法依据:《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48号令)《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的通知》(闽房价估[2005]2号)第三条第二款“评估机构在其所在注册地(市、县)以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省评估委和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评估委备案后,方可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挂牌执业。”

22)殡仪服务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殡仪服务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3)卫生防疫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卫生防疫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4)妇幼保健服务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妇幼保健服务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5)市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的政府指导价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市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6)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7)省级及省级以下旅游参观景点门票价格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省级及省级以下旅游参观景点门票价格,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8)保安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十一条“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保安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审核、转报(13项)

29)福建省地方所属水利工程供水出库价格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六条“省物价局制定福建省地方所属水利工程供水出库价格,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0)省级储备物资的收购价格和出库价格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六条“省物价局制定省级储备物资的收购价格和出库价格,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1)食盐零售价格和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二条“省物价局制定食盐零售价格和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2)两碱外工业用盐供应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二条“省物价局制定两碱外工业用盐供应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3)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零售价,其他药品的零售价格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四条“省物价局制定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零售价,其他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4)血液和血液制品供应价格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四条“省物价局制定血液和血液制品供应价格,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5)教材印张单价及零售价格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五条“省物价局制定教材印张单价及零售价格,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6)设区市城市自来水价格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六条“省物价局制定设区市城市自来水价格,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7)设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六条“省物价局制定设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8)管道天然气对用户的销售价格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七条“省物价局制定管道天然气对用户的销售价格,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9)未实行竞价上网的上省电网电价及销售电价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七条“省物价局制定未实行竞价上网的上省电网电价及销售电价,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40)地方铁路客货运输价格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九条“省物价局制定地方铁路客货运输价格,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41)公路客运价格分类车型运价的指导价的审核、转报

        执法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第九条“省物价局制定公路客运价格分类车型运价的指导价,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转报。”

3、(42)市场调节价商品、服务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执法依据: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价格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第十条: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4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

执法依据: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八条: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七章第二十八条: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类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二、价格鉴证工作的基本特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与一般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业务有所不同。(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其严肃性、客观性要求高于一般的资产和价格评估。(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在程序上,实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对下级鉴证机构的鉴证结果复核裁定制度。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三)价格鉴证机构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四)许多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问题,鉴于其特定性质,政治性和保密性要求高。”;“四、规范管理价格鉴证机构的意见:……总体原则是“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