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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测规定
国家计委关于
印发《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计经调[199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价格法》,进一步开展价格监测工作,我们制定了《价格监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主要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监测分析以及对价格政务信息的搜集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制度,规定价格资料和价格政务信息采集、收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使用和信息服务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
第五条
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统一制度和标准,确定价格监测地区和定点监测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制定的价格监测标准相抵触。
第六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系统。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的信息处理、传输设备和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所属的价格信息机构开展有关价格监测工作,充分利用已建成运行的全国价格监测信息网络,提供必要的监测经费。受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完成价格监测任务。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和定点监测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需要指定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确定或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并责成其按监测制度和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和上报。
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价格形势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并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制定宏观调控政策、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补贴标准等项社会保障政策,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和指导行业价格自律提供价格依据。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资料由价格主管部门发布或由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按有关制度以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向社会公布部分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和价格信息发布为社会服务,引导市场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为工程建设估算、概算、预算、工程编标、审标、价格评估提供价格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完善价格监测职能,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人员。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兼职价格监测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价格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价格监测人员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测资料,完成国家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搜集整理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错报、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价格监测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价格监测人员篡改编造虚假数据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领导人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监测人员参与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分。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不按规定要求完成价格监测任务的,由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进行价格监测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法规、规章对本规定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不得对市场调节价进行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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